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653-6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5 頁
要旨:
按報運貨物進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 定。原告申報進口之廢舊輪胎中,雜有全新輪胎 688 條及翻新輪胎 4 條,其進口稅率與廢舊輪胎相差甚鉅,自堪認係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矇混逃稅,原處分予以沒收,於法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中所述「……按報運貨物進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 值之等級者……」,然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為:「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 規格」,已無「等級」之規定,故本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