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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40-6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01 頁
要旨:
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 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 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則 徵收即歸確定。關於申請更正之程序,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規定,應具更正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 由鄉鎮區公所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是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曾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則對於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 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徵收公告期間內未經申 請更正,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復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