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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1、135、1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6、17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693-6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6、11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9、864 頁
要旨:
第一則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 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視為未移轉,惟因 繼承而移轉等情形除外,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有明文規定。所 謂視為未移轉者,即事實上雖有移轉,然計算耕地面積時,仍以四月一日 地籍冊上之戶為準。所謂除外者,即認其移轉為合法有效,計算耕地面積 時,不再以四月一日之地籍冊為準,而以移轉後之地籍冊為準。此就該條 法文而論,乃當然之解釋。 第二則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經政府核定,係謂核定其與同項法 定條件,是否相符。並非謂於法定條件外,許其保留與否,另有自由裁量 之權。 第三則 本件原告等兄弟四人,於民國二十六年間,繼承其父出租之耕地而為共有 ,嗣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繼承之共有耕地,分割為各個人所 有,並向臺中縣政府請准移轉登記,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官署答辯書, 亦承認原告等原係因繼承而為共有,嗣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割共 有物,登記為各個人所有屬實。是則本件耕地,既係因繼承而移轉,雖其 分割登記在四月一日以後,其移轉仍應認為合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 條第一款之情形,自應依照同條例第十條所定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之標 準,予以保留。要不得以其已於四月一日以後由共有移轉為個人有,乃依 省頒之計算徵收保留耕地須知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予徵收 (按該條所謂四 月一日以後由共有移轉為個人有,一律徵收,不予計算云云,於一律徵收 句上仍有「除合於第七條各款規定者外」之規定) 。
編註:
1.本則判例,要旨三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