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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8 頁
要旨:
按政府或自治團體或人民,徵收土地,須為興辦公共事業而有徵收土地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在當時有效之土地徵收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私立中學) 因校款支絀,呈請徵收土地,開闢菜場,藉收租息,以裕經 費。是其目的,顯屬牟利,而非興辦公共事業,即無徵收土地之必要。至 所稱建築菜場,為公共事業之一,關係市容衛生者甚大等語,縱屬實在, 亦係地方行政事宜,應由地方政府主持,非原告以私立學校之資格,所得 藉口興辦。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