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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1003-10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32 頁
要旨: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轉報經濟部准 許變更礦名為某某煤礦,並以參加人名義辦理礦場一切登記手續等語。是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轉報經濟部准許變更礦名,並改以參 加人為代表人。乃被告官署遽即憑此項申請而換發礦場申報證,逕予變更 礦名,改定參加人為代表人,核其所為,非特逾越權限,且顯已超出原申 請範圍。況依礦場開工申報表之記載,僅有四十七年一月十日改組為某某 煤礦等語。其代表人仍為原告,參加人僅為合辦人,而原申請書僅由參加 人出名,又非與原告聯名申請,是被告官署換發礦場申報證而改以參加人 為礦場代表人,自尤嫌無據。不問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權關係如何,被告官 署此項超出當事人請求範圍且逾越權限之處分,要難認為適法,而其取消 原告之礦場代表人之地位,尤難謂無損原告之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