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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3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六)第 249-2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2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8 頁
要旨:
製造業經設置存貨帳及有關製造成本之明細分類帳暨生產紀錄者,其製品 原料耗用數量,固應根據有關成本之紀錄予以核定,但其耗用原料超過各 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不予減除。原告五十六年度之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及原料品質等,較之上年 度均無變更,而其申報原料之耗用,則超過上年度核定之耗用量率,自難 認為有正當理由。被告官署不依其有關紀錄全部予以認列,而將超過部分 剔除,尚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 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