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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989-9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91 頁
要旨:
按提起訴願,須以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要 件,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公務人員對於主管或上級官署就人事行政範 圍所為處分有何不服,與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本件 原告係委任警官,現服務於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改制時未能陞遷 薦任職位,而命令發表他人升充,認為該項人事命令係屬違背法令,遂向 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提起訴願,按之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