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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5 頁
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第 28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 頁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原告五十年及五十一年銷貨,既 均已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額,繳納所得稅,迨至五十二年度該以前兩年度 之銷貨,有一部分退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因而負退回 價款之義務,此項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各回復原狀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五 十二年度,原告退回此項貨款,即難謂非原告五十二年度之損失,依首開 規定之旨趣,計算原告五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當不能不准其在收 入總額內減除此項損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