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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643-6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1 頁
要旨:
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者,其原料耗用數量經核未超過政府機關所核訂之最 高標準者,予以認定,超過者應予調整,上項原料耗用率未經政府機關核 訂者,得參酌同業一般情形核定之,同業一般情形無從查考時,得按上年 度核定情形查定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四十九條所明 定。原告為未採用成本會計制度之廠商,其產製之竹筍及荸薺罐頭,原料 耗用率未經政府機關核訂 (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二﹑一一﹑二六財稅法 字第五七九九二號令釋示,臺灣省檢驗局台中檢驗所非主管工業或財政之 政府機關,其調查所得竹筍及荸薺罐頭耗用原料數量,不能認係政府機關 核訂之原料耗用率) 。關於原告四十九年度竹筍耗用量,被告官署據以為 核定標準之大裕公司一家竹筍罐頭耗用量,固難認為同業一般情形,但被 告官署核定原告四十九年度竹筍耗用量,既與四十八年度核定之原告耗用 量相同,則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竹筍耗用量部分,即與首開查帳準則之規 定,尚屬相符,不能指為違法。至於荸薺罐頭原料耗用情形,查原告四十 九年度申報之耗用量,尚末超過四十八年度核定之耗用量,如無同業一般 情形可供參酌,則按之首開查帳準則之規定,原告原申報之四十九年度荸 薺耗用量,應非不可予以認定。乃被告官署僅依據另一家大新鳳梨食品廠 荸薺耗用之標準,即將原告之耗用量予以調整,不顧有無同業一般情形及 原告上年度核定之情形,其處分自難謂於法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