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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4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216-2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82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為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以有 官署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殊為明 瞭。所謂處分,係指官署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 生法律上效果者而言。本件原告等出賣共有養魚池,開立價款收據,漏未 貼用印花稅票,經被告官署查獲,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處罰,查被 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予以裁定處罰,而原告應否受 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裁定,該項移送行為,顯尚不能發生處罰原告 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循行政訴 訟程序,以求救濟。修正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曾對稽徵機關就移送行為之同一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 (如補 徵稅捐之處分) ,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情形而言,並非謂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對該項移送裁定處罰之行為,得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原告援引該條規定,而主張本件行政爭訟係屬合法,自屬誤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