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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615-6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05 頁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家處理公產,人民對之如有爭執,無論主張私有抑或主張 應由其優先承購,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藉行政救濟程序,為私權 關係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之國有特種房屋係其自行遷住,向被告官 署請求准其繳款優先承購,未遂所願,即藉訴願程序主張有優先承購之權 益,茲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定其有優先承購權,其起訴自顯屬無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