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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5 年裁字第 3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63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25 頁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 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 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