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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3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300-3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1 頁
要旨:
橡膠汽車輪胎原不論新舊均應歸入進口稅則第三七一號 (戊) 項,按四○ %稅率課徵進口稅捐,惟輪胎中已切斷者,因其非經複製不能再作輪始使 用,故認其屬於橡膠廢品,准予歸入進口稅則第七三一號 (甲) 項,按稅 率一五%課徵。原告對於該項舊輪胎之處置,如已達到非經複製不能再作 輪胎使用之程度,縱令未將車胎切斷,亦已成為廢舊橡膠,實質上與切斷 之效果,並無差異,已使該項輪胎失去車胎之功能,非經複製不能更作車 胎使用,應可認其為橡膠廢品,自得依照進口稅則第七三一號 (甲) 項按 一五%稅率繳納進口稅捐,尚難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違法漏 稅之行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