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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3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7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05 頁
要旨:
標準地價之訂定,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 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標準地價 訂定之數額,而指為違法。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潭底段土地經行政 院核定為臺灣北部木器專業工業用地,由被告官署依法公告,並訂定標準 地價,原告提出異議後,經被告官署提交台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結果,維持原公告標準地價,於法無違,原告指摘標準地價數額過低,自 不足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