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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3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955-9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2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86 頁
要旨:
按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利 事業以其商品或購進之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業額,免徵營業頹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外銷營業額,係指外銷銷貨實際結匯價款,則其 所稱「外銷」,自係指直接外銷而言。財政部 (五四) 台財稅發字第三二 五六號令釋示,以營利事業以其產品或購進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 業額免徵營業稅之主體人,應以外商所開信用狀抬頭人為認定標準。至廠 商承受外匯實績,乃屬外匯實績劃撥問題,未便據以減免依法應課之稅捐 。此項令釋,係稅捐主管官署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所為適用上之補充解釋 ,俾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有所遵循,並無牴觸或變更法律之處,自應承認 其效力。原告主張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適用於 舊條例有效時期,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