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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6 年判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4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60 頁
要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二條後段僅規定:「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 ,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未另設時間限制。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四條但書則規定:「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亦 未就五年時間之起迄日同時明文訂定。則其五年時間之起迄日,應以有未 「受益」為準,而與納稅義務人繳納工程受益費義務確定生效時間尚無必 然關聯。揆之經驗法則,一般工程須於完工以後,其應繳納工程受益費之 納稅義務人始有受益之可言,如工程並未完竣尚在施工進行階段,上開納 稅義務人僅有倍感不便,難謂其已開始受有何等利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違反母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