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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614-6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2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7-1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10 頁
要旨:
漁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由理事會為之。漁會總幹事之職權,僅係承理事 長之命,負責處理日常事務,此就漁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級 漁會改進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觀之,殊為明白。又各級漁會之決議 ,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業務範圍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決議, 亦為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非日常事務 ,縱令如原告所主張,該嘉義縣義竹區漁會理事長曾授權該總幹事處理事 件可先判行以後提請追認,亦不能認為包括依法應由理事會行使之召集會 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在內。是該總幹事通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自難認為 合法之會議。為該漁會主管官署之被告署(嘉義縣政府)雖曾派員蒞會, 該會議之非法性並不因此而有改變。會議既不合法,其所為之一切決議自 亦屬非法,理監事之選舉為決議之一種,自亦無例外。被告官署層奉指示 後,飭知該漁會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為不合法,其所作決議及理監事 選舉應予宣告無效,其真意即屬撤銷各該決議。按之首開規定,自無不合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臺灣省各級漁會改進辦法實施細則已廢止,且其第 15 條與現行漁會法第 33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