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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204-20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91 頁
要旨:
徵收之耕地,既經被告官署查明係徵收與保留清冊記載重複,致徵收錯誤 ,則原徵收處分雖經被告官署公告徵收期滿,以無人申請更正而已具有形 式上之確定力,原告已無申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處 分之權利。但被告官署或其上級官署如發覺徵收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 理由,要非不可依職權自動更正或令飭更正,以糾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執行之偏差,應不以既得利益人即承領人之同意為必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