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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判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2 頁
要旨: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 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 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 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 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