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600-6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66 頁
要旨:
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非有特殊情形,不許單獨為之 ,此在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土地權利之塗銷登 記,應亦有其適用,此參照同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可 自明。原告聲請塗銷典權登記,既無不能覓致對方共同聲請之特殊情形, 自無從允許由其單獨聲請辦理,原處分予以拒絕,於法難謂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及第 145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