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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966-9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58 頁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耕地承領人承領之耕地收回 者,其收回承領耕地之行為,係依據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依此處 分而原始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如 第三人在該承領耕地上設定有抵押權,因原承領人就該耕地原有之所有權 之喪失,而失所附麗,亦應隨原承領人就耕地所有權之喪失而消滅。且依 上開條例規定收回放領耕地,依法不發還原承領所繳地價,因之抵押權人 亦無依物上代位之法則而主張權利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