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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940-9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0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27 頁
要旨:
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生產事業利用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以 擴充生產設備而免予計入所得額者,係指該生產事業免予計入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該生產事業之股東因增資所得新發行 股份或原持有股份之增值額,並無免予計入其個人綜合所得額而免徵綜合 所得稅之規定,縱令原告投資之公司五十三年度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決 定免徵,按之上開說明,原告同年度因公司增資所得新發行股份之綜合所 得稅,亦無應從之免徵之法律上依據。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係 規定公司組織累積未分配盈餘,依該項規定應辦理增資手續而未辦理者, 稽徵機關應以其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綜 合所得稅,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五項,則係規定公司辦理增資時, 其對股東應增發之股份金額,應計入各股東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兩種規定相輔為用,並無牴觸之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