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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107-1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8 頁
要旨:
原告經銷中○○油公司之礦物油,其售價較該公司定價為低,據稱因同業 競爭,故其售出油價低於該公司之定價。如其售價尚未低於進貨價格,則 揆之一般市場狀況,原告主張,不能謂無理由。經核其補提之證明書,所 銷貨對象均為營利事業,依審核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官 署應就各該購買之營利事業帳冊查核,如屬相符,應即認定,不得遽依中 國石油公司定價而調整原告之營業收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