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09-1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2 頁
要旨:
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1 項關於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百分之十之規定
,係為鼓勵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營合於政府獎勵標準之事業之
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2 項關於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5 年之規定,則為
鼓勵創立該項事業之新投資,或擴展該項事業之增加投資而設,二者目的
不同,立法意旨,殊為明白。本件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產銷尿素膠當
時,尿素膠既尚非屬政府公布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迨 52 年
5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類目內,雖增列有尿素膠一項,但已在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開始產銷尿素膠一年餘以後,依法令效力不溯既往之原則
,自難謂原告於 51 年 3 月間開始產銷該項尿素膠,即係經營合於政府
獎勵標準之事業之新投資。其情形既與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不合,自無從許其於開始產銷尿素膠之日起,連續 5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中所引 52 年 1 月 29 日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其屬於公用事業、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
、畜牧業、運輸業及國際觀光旅館而合於政府獎勵標準
者。得減徵稅額百分之十(第 1 項)。前項事業屬於
新投資創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
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其係增加增資擴展設備者。其新增使其生產能
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時。自該增資擴展部
份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之日或創始提供勞務之日起就其
事業全部所得核算新增之所得。同受免徵五年之待遇(
第 2 項)。」已於 59 年 12 月 31 日刪除,相關內
容雖規定於 92 年月 6 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第 9 條之 2,惟該條例亦於 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雖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產業創新條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惟該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亦僅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未違反環境
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
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並無相關
減徵或免徵規定,故本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