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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3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99-20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22 頁
要旨:
本件原告向謝某購買土地,被告官署以納稅通知單通知謝某補徵其上手契 稅,係以謝某為補徵上手契稅之對象,縱令此項納稅通知單係送達於原告 處所,原告亦不因此而負繳納此項上手契稅之公法上義務。又縱使此項稅 款係由原告支出繳付,亦屬原告與謝某間私法上之關係,不能因此而變更 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且投納該項契稅申請書之申請人乃契稅繳納收 據聯暨報核聯所載之納稅人,亦均為謝某而非原告。是該項補徵之契稅, 自非原告所得請求退還,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請求,於原告之權利或利 益亦不生何損害,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