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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567-5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32 頁
要旨:
耕地範圍內房舍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亦須經公告之程序。如欠缺此項公告程序,則其附帶徵收處分即無 從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為確定。其房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 附帶徵收損害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供佃農使 用之基地及房舍,被告官署於四十三年八月間補辦附帶徵收,未依前開條 例規定辦理公告程序,該項附帶徵收處分,自屬迄未確定。原告認為附帶 徵收房地未計價補償,有損其權益,對之提起訴願,雖已在四十九年十二 月間,仍非法所不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