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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9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58-16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5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08 頁
要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收養子女,參照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細則第 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將養子女姓名報告服務處所,轉 報勞工保險部,在保險卡批註,始得據以聲請保險給付之遺屬津貼。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27 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