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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54 頁
要旨:
原告提起訴願時業被解職,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 管官署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 ( 核定解職) ,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如謂原告非行政法上之公務員 ,純屬僱傭關係,則就其被解職發生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原告僅 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