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裁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290-2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4 頁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查閱財政 部卷宗,再訴願決定係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不服上項決定,誤向司法行政部提出訴願書之日期,則係四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又有司法行政部台四十二公民六五五號覆本院函可證。自 再訴願決定到達後,算至原告誤向司法行政部表示不服之日,亦已早逾法 定期限。茲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違法定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