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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裁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04 頁
要旨:
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次日起二個月 內為之。其已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向再訴願官署有合法之聲明者,其起訴固 可仍予受理。惟所謂合法之聲明,應確實說明不服再訴願決定之意旨,方 屬相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