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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909-9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7 頁
要旨:
被告官署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均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規定時間通知原告將有關帳證送交調查,或派員就地調查,遽以原告未於 調查時將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提供查核,而對原告原列五十三年度 伙食費及十一月份耗用物料超過十二月份數量部分不予認列,自屬於法有 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