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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865-8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7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75 頁
要旨:
查行政官署出租公地,雖基於公法處理公務,而其所為出租之行為,則係 代表公法人管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租賃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署 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 告申請承租公地,經被告官署一再通知,以求其與謝某申請重複,未便照 准,並飭其與謝某就發生爭執問題,迅速自行處理後呈請核辦,是原告請 求承租公地而被告官署暫予拒絕,顯屬有關私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 圍,自不得就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