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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2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188-19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5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02 頁
要旨:
凡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予徵收者,其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 ,為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關於市價之標準,同法並無明定,其 依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 (現行條例第三十九條) 規定,經 調查而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評會定而予公告之當期現值,要不失為正確 之準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