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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2-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72 頁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若於 放領後發見該地承領人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五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而予撤銷承領,則為私法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承 領人如對之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該管法院審判,非行政官 署所能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