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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882-8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58 頁
要旨:
按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至 耕地承領人有無將承領耕地之所有權違法移轉於他人情事,則依同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僅生其所為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非 收回其承領耕地之法定原因。因之本件參加人亡夫有無於四十六年二月, 擅將承領耕地轉讓於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實無庸 予以審究。查參加人於繼承承領耕地後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僱工耕種,參照 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判決先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 ,應 以出租論,新竹縣政府將參加人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按之同條例第三十條 第二款規定,顯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