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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2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166-1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2 頁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以車輛搬移,係指其車輛當時確係以搬移私運 進口之貨物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 給使用,不以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原告自己駕車搬運私貨,確係 知情供給使用,而漁船自海上私運貨物起岸,其接運地點又係在蘇花公路 距花蓮一五七公里之海邊,顯係在海關控制區域範圍之內。自堪認為未經 海關核准,以車輛將私運進口之貨物搬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