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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2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770-7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1 頁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六條實行區段徵收土地者,其地價之補償應依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此為 工業用地辦理區段徵收地價之特別規定,自應先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關於一般區段徵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