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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851-8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46 頁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1 條第 2 款 、第 3 款之規定,經過耕地徵收或放領之法定公告期間 30 日而無人申 請更正,其徵收放領處分,應即歸於確定,具有形式的確定力。原處分官 署或其上級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徵收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 於公益上之理由,固不妨依職權予以糾正或令飭糾正。但人民要無請求變 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處分之權利。本件土地之徵收放領,既因經過 公告期間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程序上即屬無可爭執,其有無錯誤以及 有無予以糾正之公益上理由,僅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得予認定及依職 權予以處置,原告要無請求變更該已確定之處分之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