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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824-82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53 頁
要旨:
編為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行開墾,違則林業 管理機關得為必要之回原復原狀行為,此在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甚明。臺灣省光復前由日據政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依照臺灣接管 計劃細要通則第五款規定,於光復後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 定之保安林,業經本院函准經濟部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五五)農 字第二四七二號函說明在卷。本件原告擅入該保安林區,盜伐濫墾,種植 農作物,致使該保安林失去水源涵養作用,而影響水量之供應,被告官署 (陽明山管理局)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係屬林業管理機關,因迭次派員勸 導未生效果,乃公告限期移去農作物,交還林地,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行為 ,按之首開規定,自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