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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75-58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73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為發展 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而徵收都市計劃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放領 耕地所為之規定,其非都市計劃內之放領耕地,自不在適用之列。耕地承 領人依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已繳清第一期地價,憑繳納收據,向地政 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所有權狀後,政府復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徵收該項耕地時,關於地價之補償,自無從排除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依其法定地價或估定地價及評定程序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四三府民地丁字第二四四五號令二項,雖謂軍事機關依土地法第二 百零八條之規定,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地之地價,應依徵收土地 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二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一次繳付,及 承領已繳之地價,一次發還等語,但如所徵收者非屬都市計劃內之土地, 而依臺灣省政府上開令示定其補償地價者,地主有異議時,自仍應依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