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頁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1 頁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 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成品外 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原先 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當時既 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 (包括沖銷記 帳) 之情形,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 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 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口, 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炊規定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尼龍絲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 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其原 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其與原料進口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 品出口,而矇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 法不同,而實質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 所應納之進口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