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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2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四)第 133-1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9 頁
要旨:
系爭耕地,為原告上代所有,原由黃甲承租耕作,黃甲死亡後,由其子黃 乙等四人繼承續耕。嗣雙方因租佃爭議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 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之和,原告同意與黃乙等訂立三七五租約,嗣又藉詞 租額爭執拒絕會同申請登記,自得認為承租人因特別情形,不能會同出租 人申請登記。被告官署呈奉台南縣政府核准由佃農黃乙等檢具理由書及保 證書許為單獨登記之處分,按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顯非無據。至於原約定租額雖不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量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原告與黃乙等所訂新租約 ,不得予以增加,則原處分依原租額為租約登記,自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