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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2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49 頁
要旨:
按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項規定於 附帶徵收亦同其適用。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 歸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