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8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3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71 頁
要旨:
電視台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否認為廣告費之收入,應視客戶購買「
節目時間」是否以商業廣告為目的而定。倘購買「節目時間」之目的為推
廣商業,銷售商品,無論節目之內容如何,均屬廣告性質。反之,購買「
節目時間」之目的如為宣導政令,闡揚宗教或介紹市 (縣) 政進步情況自
與商業廣告性質迥異,故稽徵機關對於電視台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
分別情形,徵免營業稅,不可一概而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