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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69-5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7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73 頁
要旨:
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就所屬縣市財產核定劃分,原難概指為對縣市法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令果係政府對縣市法人所為之處分而合於訴願法規 定時,亦僅縣市長得以縣市之名義提起訴願。原告 (台北縣議會) 僅在行 使一縣之立法權,其就關於縣財產事項,逕以自己縣議會之名義提起訴願 ,自屬當事人適格欠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