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40-14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94 頁
要旨:
田寮 (房舍) 係隨耕地出租而供佃農使用者,亦應附帶徵收放領。如耕地 被徵收放領而耕地承領人有二人以上原係共同使用田寮時,則該項田寮之 附帶徵收放領,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原來使用之情形,為合理之分配。如 僅許其中之一人單獨承領,究嫌於法無據 (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