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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3、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656-65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92 頁
要旨:
一、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七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外,視為未移轉。該條所稱視為未 移轉之耕地,其保留及徵收,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條定有明 文。依該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地主未移轉之耕地,已達規定保留標準 者,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應一律徵收。 二、耕地徵收與耕地放領及承領,原屬兩事。前者規定於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章,後者規定於第三章,第四章且有另行放領之規定。按照 規定,地主對於徵收認為有錯誤時,固得主張權利。若於確定徵收以 後之放領及承領,已與應予徵收之問題無關。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