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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47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5 頁
要旨: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 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 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被告官署原通知 ,純係根據台南市政府函送資料,將事實通知原告,顯不發生何種具體的 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