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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2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723-7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23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8 頁
要旨:
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 股東兼任經理原定之薪資如有變更或議決時,應於變更或議決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當指五十六年起如有變更或決議,應於上開期 限內報備而言。如在上開查核準則核定公布以前有變更決議,依當時法令 規定既無報備之程序,自不能因以後公布之查核準則有此規定,而責令納 稅義務人前此即有報備之義務。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查核,其應踐行之程序,就此部分,應依五十五年度適用之查核準則規 定辦理。不能以原告董事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變更其股東兼任 經理五十六年薪資之決議未經報備,而適用該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 布實施之同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不予認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1 條第 2 款規定 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