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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9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31 頁
要旨:
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以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必要費用之餘額後 ,為其所得額者,應以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者為限,為舊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內第二類所明定。原告五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後, 被告官署派員進行調查時,原告自承未設置帳簿,雖據稱於復查時曾提出 收支備忘錄(日記帳)供核,但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檢具其所主張之收支 日記帳及有關憑證送案,原告又迄未能提出,是其主張之備忘錄,縱令確 有其物,亦不能認係足資憑信之日記帳,被告官署核定其所得額而不准減 除業務費用,於法自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不符。